“思而言而后行”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全文」,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全文」,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全文」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全文」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制定了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村镇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利用村镇供水工程向村镇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条 村镇供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七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村镇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村镇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补助。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观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城乡同一水价。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四十二条 贫困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贫困区县(自治县)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村镇供水用电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 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xxx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xxx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xxx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三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xxx市人民政府发布的《xxx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供水节水条例
供水节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的行为。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证居民优先供水,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用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实行项目建设业主负责制。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公共供水业务。
第十七条 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监测项目、检测频率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的标准,并做好存档记录。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地方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暂停供水时间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节 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改户名或者停用水,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需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装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供水企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清洗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取消其清洗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节 消防供水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因火警或者消防演习使用市政消火栓,应当在当月将火警的地点、消火栓开启的数量、口径及用水时间等情况向供水企业通报。
第四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调整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已建住宅供水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抄表到户,不能抄表收费到终端居民用户的,可委托抄表收费,但水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
第四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征收的水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水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实行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的原则。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方式,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五十条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核定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所得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 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基本水量按全市百分之七十居民家庭的平均用水量确定。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测试办法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结果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0月份核定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大用水项目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用水大户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鼓励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和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名录。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五十八条 生态绿化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供水水质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上岗或者持过期证件上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辞退相关人员;
(六)未依法按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按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窃取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用或者破坏市政消火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偿供水企业的水费差价,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供水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共给水站、高位水池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以及自用水处理设施等。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篇5: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篇6: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7:《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等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按照标准,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自驾车房车营地及无障碍等设施,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城市形象推广战略。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院校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智慧旅游服务、形象推广和监管体系。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旅游综合交易服务。
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和信息、农业、商业、金融、保险、房地产、交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永续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购物业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和景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或者长期以简单开发方式圈占旅游资源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旅游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收集和提供无障碍旅游信息,为残疾人旅游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诚信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出租交通工具给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开展旅行社业务;
(八)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九)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十)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并签订补充协议。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转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具有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相应业务经营资质;
(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的内容和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及投诉受理渠道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旅行社从事网络旅游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游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政务网链接。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及服务网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超越设立社的经营范围;设立社应当与其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设立分社的形式转让。旅行社服务网点属于设立社的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招徕、咨询。旅行社分社及服务网点的经营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旅行社不得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美观,景区内及其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标志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资格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导游、领队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等级标识,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景区可以配置专职讲解员,但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领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导游行业协会或者旅行社为导游、领队执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投诉电话等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内河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创建市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机构向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送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监督管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旅游度假区等级。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商业、公安、消防、卫生计生、质监、安监、食药监、风景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突发事件发生后,组织开展救援。
第五十七条 景区开放前,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对景区应当具备的开放条件进行评估,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
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80%时,景区应当启动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者景区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说明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包括项目和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安全防范措施、不宜参加人群、安全应急方案等。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及时向旅游、安监、公安、卫生计生、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组织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项目等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当年本地工伤保险最低保险金额。
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执法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执法机构负责旅游投诉受理、质量监督和市场执法等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旅游投诉制度,市、区县(自治县)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六条 本市实行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将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的;
(二)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有关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出租交通工具给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开展旅行社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景区内或者主要出入口擅自摆摊设点的,由景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的;
(二) 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它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 村镇年终总结
★ 村镇科工作总结
★ 重庆市概况导游词
★ 重庆市开学第一课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全文」(共7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