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风而动”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 目录
篇1: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
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
前言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个人之间就交易行为进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我国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进行规范与约束。笔者是企业法律工作者、经营管理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不是非常重视合同的拟订、审核与履行,导致了大量的合同债务纠纷频频发生。事实上,一份详细完备、合法合理的合同是对当事人企业进行有效约束的,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当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而笔者就最常见的货物买卖……
示例:北京某电视机公司销售员张三与南京某百货公司采购员李四在参加广交会时候,双方对电视机买卖达成一致,就在广州签定了以下合同:
电视机购销合同
供方:北京蓝天电视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签订地点:广州市
需方:南京白云百货有限公司家电中心 签订时间:4月18 日
第一条 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
电视机 蓝天牌 29寸平面 100台 1500元/台 150000元 争取三季度交货
第二条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条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条件: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交(提)货方式:
供方仓库交货
第五条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
需方负责
第六条 合理损耗计算方法:
无
第七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
空白
第八条 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
当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
第九条 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配件为:每台电视机遥控器1件
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带款提货,现金结算
第十一条 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需方应当预付定金款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按合同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事项:
无
由于当事人是在会展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使用有关格式合同范本填写制定的。表面上看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要求。但是,从法务角度来看,该合同还是存在缺陷。笔者试从合同各条款具体进行逐一分析。
一、 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本合同签定双方是北京蓝天电视机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南京百货公司家电中心。表面上看没什么问题,因为双方都是企业负责购销业务的部门。但是,必须注意到,无论购销双方都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与家电中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应该由北京电视机公司与南京百货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进行合同签定。
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分支机构或部门工作人员来进行合同业务操作。那样的话,就需要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主体资格确定,首先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合同,应该由其上级的公司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公司法人授权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应当出示法人授权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先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法人或者代理人资格,有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否则该合同往往会因为缺乏主体合法资格而无效。
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最有效的文件是对方的营业执照,如果有营业执照,而且是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是可以签订合同的;如果是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那么就需要对方提供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授权书。
二、 合同标的约定问题
1. 产品名称过于笼统。
电视机有彩色与黑白两种,可能大家都认为反正现在大多是彩色电视机,推定本合同标的物就是彩色电视机。其实合同要求就是详细,如果加上彩色电视机就比较完备,防止对方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彩色”而钻空子。
2. 产品商标是否是生产者有权合法使用的商标。
因为目前大家对商标保护意识增强了,尤其对某些消费品而言,是企业品牌形象的表现。那么在买卖合同中,需方就是买方需要注意:对方提供的产品其商标是否是合法持有,当然现在国家对企业商标,除了对人用药品与烟草制品有强制注册商标要求外,对其他产品尚无注册要求。但是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出发,买方还是要对卖方的产品其商标权进行了解。防止因为购买了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而导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
3. 产品型号规定模糊。
29寸是普通的型号标准,而“平面”则是个模糊概念,一般人都知道目前市场上主要有“纯平”与“超平”两种,其价格相差很大。也许会因此导致了对产品的重大误解:对买受人而言支付了“纯平”彩电的价格,拿到了“超平”的产品;而出卖人也可能以为是供应“纯平”的.产品却接收到“超平”的价款。从而导致了争议发生。
4. 产品供应时间与数量不明确。
“力争三季度交货”是很不规范的说法。因为没有具体时间限制,那么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就有了争议隐患。三季度有6、7、8三个月份,究竟是哪一天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价格随着各种市场因素的变化而上下波动,这就使交(提)货期限对买卖双方利益产生很大影响,如果不明确时间期限,那么合同双方在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候,可能因履行时间上发生纠纷。所以应该在签订合同中进行明确,当然可以留下一定的余地,但是绝不可以象留下季度之类过于宽泛的时间。
5. 产品花色没有规定。
现实生活中,产品是丰富多彩的。象电视机颜色一样,可以是黑、白、红、蓝、绿、灰等等。对于买方而言,花色丰富也
是其销售利益之一。所以应该加上诸如颜色款式等等约定,这样也避免单一花色发生争议。
三、 质量条款问题不明确。
1. 合同第二条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有关标准执行――该条款含糊不清。
因为,技术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发生质量争议,那么就需要一个客观标准进行衡量来确定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以为防止争议发生,建议可以把该条款改为:“按国家规定的或生产厂商的技术标准********(标准号)执行,如果有争议将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结果为准。”
2. 第三条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缺乏要件。
合同范本中该条款是规定卖方对其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的。卖方对产品质量并不是无限期、无条件负责任的,而是要有时间与条件的限制。为此合同双方应就此对卖方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间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一个限度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就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责任;超过这一限度,卖方不再承担质量责任。如果只是含糊说按有关规定执行的话,那么究竟是按什么规定执行呢?又是埋伏下争议的焦点。应该按行业惯例和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进行明确。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买方是零售企业,那其采购的电视机销售给消费者,那么无论买卖双方都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明确质量负责条件与期限的话,对于买卖双方企业而言就无从分清责任,结果是两败俱伤。
四、 合同履行的交提货方式、期限约定过于模糊
买卖合同中交提货方式有以下几种:
(1)由卖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的,以买方收货戳记时为准;
(2)由卖方代运的,以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的戳记时为准;
(3)买方自提的,以卖方通知提货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合同规定了供方仓库交货作为履行合同地点,但是缺乏时间约束,那么也就造成买方何时提货的问题?同时,没有明确仓库地址(究竟是北京电视机公司仓库,还是上海分公司仓库?)所以应该在提货时间、提货地点进行明确,最好具体到省市县(区),这样避免因重名而造成错误。
五、 没有规定产品的包装
产品的包装是产品安全运输和完好储存的重要保证,必须在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即使是散货,也要依据行业惯例进行约定)。特别是对化工产品、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的产品和易怕碰撞的产品更要注意对包装的规定。本案中电视机就是属于怕碰撞与颠簸的电子产品。因此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 确定包装标准。包括外包装的材质、内包装或者填充物保护的说明,以及买方对防潮、防火、防撞击颠簸的要求依照行业特色与惯例进行确定。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该写明标准名称、代号或编号;
2. 确定包装标记。包括在产品外包装明显处表明产品有关情况的文字、图形、记号等。
3. 确定包装费用。一般包装费用由卖方负担,可计入产品成本,不得向买方另外收费。如果买方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协商收取费用。
六、 验收条款(第八条)不完善
合同对验收条款只规定了验收期限和地点,没有规定验收标准、验收方法。验收是合同履行中重要部分,因为只有验收完成后,卖方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如果规定不完善,就可能产生了争议。对验收不只是数量与质量上的,还包括产品名称、品种、规格、花色、包装等等。因此需要进行明确:
1. 验收标准。双方约定是按国家或行业标准验收的(注意要与前面质量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致或者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说明标准名称编号等;如果是按样品成交的,则需要双方共同封存样品,按样品验收。
2. 验收方法。验收方法要明确是按全面验收还是抽样验收、是感官验收还是理化验收等。如果是抽样验收,还要明确抽样的比例、标准与时间。
3. 验收期限。本案已经明确了是10天。所以在合同签定时候注意确定双方对质量和风险责任承担的界限。
4. 验收地点。一般实践中卖方送货或代运的,以买方所在地为验收地点;买方自提的,则以卖方所在地为验收地点。当然也可以约定其他地点,本案中明确了卖方仓库交货,因此验收地点就是卖方所在地的仓库。
七、 结算方式不合规范
本合同第十条规定了带款提货,现金结算。前者意思是到卖方所在地验收后,支付货款(买方履行支付义务与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同步进行),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卖方为了保证货款及时收取,要求现金结算,这就与国家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相违背。应该以票据形式进行,即以支票、本票、汇票或者电汇等形式进行。
另外,本案中没有规定支付货款是否是全部货款。虽然从交易惯例上可以推定是全部付款,但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全部支付的话,买方完全可以说是部分履行。这也就为结算上发生争议埋下伏笔,所以加上“全部”货款就比较合理。
八、 违约责任规定明显有错误
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有:需方应当预付定金款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实际这是错误的:
1. 混淆了定金与预付款概念。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是预先支付的货款,属于先部分履行,是不能要求双倍返还的。
2.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相竞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只能违约金要相等同于实际损失,不能收了违约金又要赔偿损失。该条款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无效
3. 如果把上面50000元理解为定金的话,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就是说也只能在50000元定金与30000元违约金中选择一个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另外,定金规定是
合同标的金额20%,也就是说30000元比较合适。
所以,合同应该修改为:“卖方支付定金30000元作为合同担保,合同履行后可冲抵货款;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把定金罚则的担保责任与赔偿损失的违约民事责任放在一起,起到约束双方的作用。
九、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空洞
合同第十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只是约定“按合同法规定执行”。是非常空洞无约束力的。我国合同法对解决争议方式规定有四种:和解、调解、诉讼、仲裁。
和解就是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合同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实践中工商等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但不只有这三个部门,可以说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主持调解);
诉讼则是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部门的民事主管职权,对合同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司法活动,其效力是最高的也有整套司法程序进行的,双方因此耗费的精力与财力也是最大的解决方法;
仲裁也称公断,是由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组织)主持下,对合同争议纠纷进行裁决,其仲裁结果裁决是受到国家认可与保证的,仲裁裁决往往是可以通过法院执行的。
在合同该条款实际上是分几步骤的:
先确定双方能否协商解决,如果不能是否可以请求第三方调解?一般实践中买卖双方会选择到争议发生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因为考虑到工商部门对合同行为具有的行政权,所以一般工商部门主持的调解比较有说服力。但是必须注意:工商部门的调解并不因为行政机关职权而有强制力,双方不服还是可以诉讼或仲裁的。
其次,如果和解与调解均不能成功,那么就要约定是仲裁还是诉讼?因为,一般选定了仲裁,法院是不会受理诉讼请求的;如果选择了诉讼,而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同时选择仲裁的话,需要就仲裁机构、仲裁事项、要求仲裁意思表示进行明确。比如:“买卖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可以是上海、北京、南京、广州或者其他地方(象天津、重庆、深圳等等都可以,因为仲裁是没有地域管辖的。如果双方怕在各自所在地进行仲裁发生地方保护倾向,完全可以找其他地方的仲裁机构进行。)
最后,如果是选择了“诉讼”解决的话。那么就需要进行“协议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本案中上海、北京、广州、南京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就需要合同中进行约定,一般而言先拟订文本的一方会选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因为这样节省费用而且便于参加诉讼活动(比如开庭等),但是另一方也会有这样的考虑。所以这里只能够提供大家一个思路,就是各自住所地法院无法协商一致下,干脆就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许会有些影响,但是考虑到判决执行的话,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也是可以有所便利的。当然,这是笔者无法提供两全齐美的方案,只能靠合同当事人的谈判能力来选择对已有利的方案。
十、 其他问题
很多当事人在制定合同时候往往忽略了一些条款,比如合理损耗计算方法、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等。象本案中就对电视机配件(如遥控器等)就进行了约定,这是行业特征所决定的,但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在签定合同中往往对合同随附义务的规定,比如象一些机器设备、电子仪器等需要对用户(通常是买方)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等、一些备用零件更替等等缺乏详细约定。
作为一名企业法律工作者,我看到很多中国企业合同书最多2页纸,而且条款充满“弹性”很多人都认为合同是有约束力的,所以有些弹性空间比较方便。而笔者在与一些外商接触中,外商的合同书非常详细完备,尤其是欧、美、日本公司,对每一条款约定都有详细说明,动辄5、6页甚至10几页。虽然会觉得烦琐无比,但是却让我们从中增强了风险意识。
说明:先小人后君子其实是市场经济下规范的表现。只有大家在制定合同过程中考虑详细些、风险意识强些,事先防范于未然,总比事后发生争议,匆忙去找律师、找法院等寻求司法救济要合算多多……
篇2:审查二手房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审查二手房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审查好五个主要条款是签好买卖合同的关键。
(一)权属条款。主要是审查房屋的权属状况,如有无共有人或房屋有无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房价与佣金条款。如二手房买卖通过中介公司,则明确委托价格、服务内容和佣金数额。审查内容包括,1、上家的委托价与下家的买价是否一致;2、中介公司收取的佣金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比例。审查的依据是上下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和上下家签订的买卖合同。
(三)房款支付条款。二手房买卖一般不能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因此对付款方式进行审查就非常必要。一般来说,付款要和双方的交易步骤衔接。除付定金外,房款一般分三笔付清,签约时的首付款,拿到交易过户受理单时付一笔,产证出来及交房后付尾款。此外,上下家还可以通过第三方,如中介公司、银行、律师事务所等进行房款监管。(四)交房条款。主要是对有关交房条款的.审查,其中包括交房时间、交房条件、交房标志等。交房条件一般包括下家付清房款,上家迁出户口、付清物业及水电煤有线等费用,上下家维修金结清。关于交房标志,新版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并且将交钥匙作为二手房买卖的交房标志之一,使之更符合实际情况。(五)违约救济条款,主要是对上下家违约责任及救济途径的审查。新版买卖合同倾向于鼓励市民通过仲裁这一途径来解决纠纷。由于仲裁是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当然,上下家也可以选择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
篇二:二手房合同注意事项
就二手房合同内容,律师总结出了12项要点。
要点1:详细规定了房屋基本概况。包括房屋坐落、产品、书证号、丘号、幢号、房号、结构、总层数、所在楼层、建筑面积、设计用途、共有人、土地情况、租赁情况、抵押情况、使用年限等。目的在于提醒交易三房详细了解房屋的各方面情况,尤其是以前容易忽略的租赁情况、抵押情况等方面,避免交易后发现房屋已经出租,而承租方不配合的情况出现,也避免所交易的房屋属于抵押资产。
要点2:房屋成交价格中,明确规定价格为按套转让价格,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物品等。这是因为大多数二手房的公滩较小,有的存在使用面积超过产权面积的情况,所以约定按套转让。此外,以前的二手房交易经常出现交易成功后,卖方搬走所有家具,甚至包括门窗等附属物品的问题,新的合同则明确约定了哪些东西是随房屋一起交易的设施、设备、物品。避免过多的纠纷。要点3: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方式及税费支付的具体方式、办证所需提交的资料,以及办证时间,办证责任方。如果交易因为未能及时办证而失败,可以明确责任方。
要点4:房款支付。按照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明确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付款条件、余款支付时间、甲方提供贷款资料时间等内容。同时规定了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处理情况,违约金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避免因为约束不清,而产生三方因房款无法及时支付、贷款无法按时办理等问题引起的纠纷。
要点5:房屋支付。明确规定双方必须填写交房时间,房屋一经交付,乙方和丙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约定了交房的三种方式;同时约定交付内容:乙方迁出房屋,结清已发生的全部水、电、气、电话、收视费、宽带、物管费等,交付房屋钥匙;约定了乙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具体处理方式,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甲方有权要求是否继续合同等。有效防止乙方故意延迟交房等问题引起的纠纷。
要点6:佣金。明确要求甲方和乙方都必须填写支付佣金的金额,以提醒乙方也有责任支付佣金,而以前成都的二手房交易多数都是约定成俗由甲方独自承担。
要点7:规定了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并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充协议,注明变更事项。并明确规定了擅自变更合同的责任承担方。
要点8:违约责任。1、明确规定当丙方发生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与他人或其中一方私下沟通,损害委托方利益;其他因丙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种情况时,丙方必须对甲、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全额退还佣金、所代收的房款及各项费用、文件资料,同时规定了赔偿金额或比例。2、当甲、乙方发生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相互或与他人私下沟通,损害丙方利益;为按照合同约定提
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配合手续,造成丙方无法履行合同;其他因甲、乙双方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等情况时,甲、乙方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全额退还所收取各项费用、文件资料,同时由违约方支付佣金给丙方,同时约定追加赔偿方式。3、约定了甲、乙双方之间的违约情况和赔偿方式和比例、金额。
要点9:规定了三方免责的情况。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2、因相关政策、法规变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要点10: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两种解决方式。
要点11:提醒合同未尽事宜采取附件形式补充,避免因合同为约束到的问题引起纠纷。
要点12:合同规定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3:买卖合同的审查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的审查注意事项
一、注意审查合同项下标的物:应当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
二、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地点。
三、付款方式:应注意审查付款条件。
四、验收:应注意验收与付款的衔接问题。
五、运输条款:应注意审查运输费用的承担、运输和交货条款的衔接。
六、包装:注意审查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
七、检验条款:到货时的检验,对此应掌握《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
八、安装、调试、初验、试运行和终验条款。应注意各个环节的衔接环节的处理和对下一环节的影响。
九、培训条款:注意培训费用、培训内容的约定。
十、保修:注意保修期限的'起始点和保修期内故障的处理。
十一、索赔和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列一个帽子条款,将各种违约情形笼统的约定在一个条款中,如: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保证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注意审查管辖及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十三、不可抗力条款:应注意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是否和法律规定的一致。
篇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B公司本应在20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止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
【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A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但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B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真实合法的合同应得到充分的遵守
关于B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A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股东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B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四)审判结果
(1)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A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的情况下,C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
—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 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关于2 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 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案情】
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l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20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200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0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 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公司处购买7 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 675.00美元的货款。因此,申请人遂于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 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目和4月10日分别开出l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案情】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l 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 SUJ2(即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
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案情】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题】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0 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案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4月7日在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VAIT/SHA/CR/9903/0011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 000吨的优质冷轧卷板,单价242美元/吨,合同货款总额1 210 000
篇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一、产品描述:
苯乙烯(SM)是石油化工的基本原料,用来生产各种合成树脂,如通用级聚苯乙烯(GPS),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可发性聚苯乙烯(EPS)、ABS、MBS及各种改性聚苯乙烯树脂等,广泛用于汽车制造,家用电器和玩具制造等工业部门。苯乙烯和丁二烯制成的丁苯橡胶大量用于轮胎制造,丁苯胶乳则用于纺织和造纸,丁苯嵌段共聚物SBS热塑性弹性体用于制鞋等轻工领域。
目前工业化的苯乙烯生产技术主要有乙苯脱氢法、环氧丙烷联产法及裂解汽油抽提苯乙烯三条路线。乙苯脱氢法是目前国内外生产苯乙烯的主要方法,世界上90%的苯乙烯都是通过乙烯、苯烷基化法生产乙苯,乙苯再催化脱氢生产的。我国苯乙烯生产大多采用乙苯脱氢法。
二、中国苯乙烯供应分析:1、国内供应商简况:
图表1:国内生产企业产能及产量统计
图表2:-扩产统计表
2、进口情况:
图表3:苯乙烯进口来源国分析
韩国和日本对于中国苯乙烯业而言是两个重要的供应国,但随着中东地区的新装置陆续投产,自中东地区的供应量呈现逐渐增长趋势,而东北亚的日韩等国对中国出口量相应缩减。20中国自韩国与日本的进口量在179.8万吨,占进口总量的49.84%。 2011年中国自中东地区的进口量达到了117万吨,这也使得中东地区成为中国另一大苯乙烯资源供应地区。主要的增长来自于伊朗,由于伊朗石化产能为60万吨/年的苯乙烯装置今年开工较为正常,使得2011 年来自伊朗的进口货源成倍增加。同时,沙特雪佛龙77.7万吨/年苯乙烯装置开工稳定,从而使得沙特地区对中国的出口量保持稳定。
三、苯乙烯需求分析:1、按应用领域分析
图表4:苯乙烯主要应用领域
据统计,2011年中国苯乙烯下游需求保持增长,但整体增速有所减缓。在苯乙烯的下游产品中,消耗最大的依然是EPS、PS和ABS这三大行业。
2、按地域分析:
图表5:苯乙烯主要应用的地域
华东地区仍是中国苯乙烯的消费重地,2011年统计当地下游需求总量在503.0万吨,占全国总量的60%以上。华南地区的苯乙烯消耗量仅次于华东,约在140.0万吨,占总量的17.6%。
四、苯乙烯市场分析
截至20底国内苯乙烯装置产能达到668.5万吨/年,20底将扩产至774.5万吨/年。按照75%的开工率测算,20国内苯乙烯产量在500万吨至580万吨之间。
由于全球金融动荡的影响,海外需求不佳,加之人民币持续升值均给中国的出口产业施加重压。另一方面,中国国内房地产市场新一轮政策影响尚未完全显现、家电下乡等需求刺激政策效力减弱。这些均给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阴影。不过中国苯乙烯市场有着庞大的下游需求总量,经济的发展为苯乙烯需求的增长提供了保障。从表观需求来看,自2005年以来,中国苯乙烯市场以每两年100万吨的增长量,由20的400万吨增加至2011年的800万吨,除因金融危机国内需求大幅下降以外,其他每年的增长率都在5%-10%之间。特别是2007、2009和,这三年的年均增长率都基本超过了15%。预计2013年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需求将维持增长,全年表观需求量预计将达到900万吨。
进口方面:2012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34万吨左右,较2011年的360万吨减少了24万吨。预计2013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60万吨左右,恢复至2011年的水平。
2000.001800.001600.001400.001200.001000.00800.00600.00400.00200.00
0.00
207月1日
800.00
700.00600.00500.00400.00300.00200.00100.000.00-100.00-200.00
7月1日
207月1日
2011年7月1日
2012年7月1日
2013年7月1日
图表6:纯苯、乙烯、苯乙烯外盘走势对比图
篇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75年,我方某公司与荷兰某商号进行了化学产品C514的买卖洽谈,双方就此笔交易进行了多次来来往往的发盘及还盘,以下是双方来往函电的主要内容:
1)75、6、27发盘
你26日电报C514 200公吨,CIF鹿特丹每公吨人民币1950元,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即复。
2)75、7、2来电
你27日电C514 200公吨,我最后买主开始表示确实的兴趣,恐怕谈判时间较长,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增加数量,降低作价,请电复。问候。
3)75、7、3去电
你2日电C514数量增至300公吨,有效期延至7月15日,请迳恰,尽快回复。 4)75、7、7来电
C514你3日电,感谢你的合作,请航空寄2公斤样品,请再次考虑减价并增加数量。问候。 5)75、7、10去电
你7日电C514 2公斤昨天已航邮,数量可供300公吨,最优惠价为人民币1900元,尽速回复。
6)75、7、14来电
你10日电C5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300公吨人民币1900元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需一周左右作出最后决定。
7)75、7、17去电
你14日电C514 300公吨,同意延至7月25日有效。
8)75、7、22来电
你17日电C514我接受3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净重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明书、产地证、磅码单,(以中国口岸装船重量为基础),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9)75、7、24去电
你22日电歉,C514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收到你来电以前,我货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75、7、25来电
你24日电,悉C514 300公吨已售,对此我不能接受,你7月17日电已将该盘延至今天(25日)才到期。我坚持你已接受我方的订单。撤回一项有效期的实盘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假如你欲略调高价格,我可再次向我的顾主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望电复。 11)75、7、29去电
你25日电,前报300公吨C514,我确实已售出,深表歉意。但应你的请求,我尽最大努力又取得200公吨货源,并报你C515 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C&F欧洲主要口岸,九月份装船,7月31日复到有效。
12)75、7、30来电
你29日电C514不能接受,我被迫保留仲裁权利,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荷兰C商品贸易协会或者通过其它相应有权的机构进行仲裁。我坚持我7月22日电已接受你方实盘。为了合作起见,我可同意300公吨延至8、9月装船代替即期装船,否则我索赔人民币232950元,根据你目前报价每公吨2650(C&F)和已成交价1900(C.I.F)的基础进行计算。
13)75、3、2去电
关于300公吨C514一事,在我7月17日电报中仅同意延长发盘的期限至7月25日,但并
未说该盘是Firm Offer 也未注明firm offer 字样。我们的老顾客都了解我们的习惯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考虑到我们双方过去和将来的友好贸易关系,我们于7月29日重新取得新货源,报你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从你30日来电中惊悉,你提出了仲裁问题。我们仍然考虑按照适宜的价格报你200公吨,请电复你的友好意见。谢谢。
14)75、8、4来电
你8月2日电歉,不同意你的意见和理由。因我是7月22日接受电报是在你盘规定25日前有效的期限以内。十二万分地抱歉,必须按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严格执行。为表示我方的良好愿望,可同意8、9月份装船。请立即电告合同号码我将开出信用证。如你不同意,要么由你执行合同,否则提交仲裁,以求得公证解决。请急电复或者通过北京电传答复,以免浪费时间。
15)75、8、9来电
我8月4日电未收到你方答复,请急复。
16)75、8、12去电
你8月4日电,我们考虑到双方友好得贸易关系,我决定出售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其中200公吨9月份装船,其余100公吨10月份装船。不能提供产地证,包括为每袋75公斤单麻袋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函详。
17)75、8、13来电
你12日电C514我接受你的决定,同意200公吨9月份装船,100公吨10月份装船。请告合同号后即开信用证。我理解你的困难处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希望能在将来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请求航邮一公斤装船样。问候。
问题:
一、我方发出的是否实盘?
二、合同有否成立?如成立,何时成立?
三、可以吸取的教训有哪些?
案件分析:
一、我方发出的是实盘,是要约。我方的发票有名称、数量、价格等交易条件,无保留条件,写明有效期,所以是实盘。
二、合同随着对方对我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对方7月22日来电时成立。
三、从法律的角度说,对方在7月22日的承诺中附加了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尽管不能改变承诺的有效性,但是,对发出要约者给予了拒绝的权利,如果当时我方能够用好这个机会,也许结局不会如此被动。
从业务的角度说,我方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在对方一再延长时间,增加数量时,我方没有敏锐地觉察到该产品的市场变化,以至于将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的C514产品低价买给了对方,没有利用好商机,遭受了损失。
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
北京某物资公司与韩国××商事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
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2000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
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买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方接受贵方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方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D-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当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并称,“关于2000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TMD-2827-88;数量,2000吨+-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 CFR ZHANGJING,CHINA(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L/C 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对于物资公司自1996年3月6日所发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的上述传真,商事会社均未予以正式答复。后物资公司曾就其损失的赔付问题与商事会社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起诉。
另外,物资公司与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买卖苯乙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被告再次落空。被告商事会社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被告对此争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5201.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961961.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39944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93296元;第四,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60元,以及翻译费、诉讼费等。
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商事会社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商事会社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
1.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商事会社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商事会社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商事会社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 。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商事会社提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
2.1996年3月1日,商事会社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商事会社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是对要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构成新要约。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3.从1996年3月5日被告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事会社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商事会社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商事会社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够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商事会社以物资公司所发的确认传真到达商事会社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商事会社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会社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商事会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商事会社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
【案情简介】
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
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
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
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
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
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
篇7: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
??10月14日**电梯公司与**大卖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标的为33台电梯(编号: 3001/3033),总金额82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 **大卖场公司在支付了三十三台电梯(3001/3033)10%定金和九台电梯(3025/3033)65%提货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是由**地产公司分别于6月9日、24日、12月15日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该九部电梯已交付,双方无争议)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
??2012月20日**电梯公司将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地产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电梯。
??按照《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 **地产公司应于1月2日付清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25%的余款1556555.00元。但**地产公司以其不是合同中的买受人,只是代案外第三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为由拒付上述款项。
??**电梯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款155655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元。
??二、案件点评:
??接受委托后,笔者结合**电梯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线索,展开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经查:
??1、2005年1月26日、3月4日被告**地产公司两度给原告发“供货通知”。
??2、2005年6月9日、24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十四台电梯款4047044元。而这4047044元正好是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总金额6226220元的65%,与《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3.2.2款相吻合。
??3、2005年12月15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9月5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大卖场公司的3025/3033九台电梯总金额1997780元的25%的余款499445元。
??4、原告接受被告**地产公司的供货通知和付款,并将24台电梯安装调试完通过检验验收,交付被告**地产公司。
??笔者结合上述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地产公司之所以愿意代替**大卖场公司支付九台电梯的余款499445元,正是由于其接受了**大卖场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承继了该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90%的`余款,享有全部三十三台电梯所有权。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大卖场公司虽然就《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支付了65%的发货款),原告予以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就“2010月14日《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由**大卖场变更为**地产公司”合同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地产公司称其是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的辩解,且不论其说法是否属实,退一步讲,代理人认为被告**地产公司即便就是**实业公司的受托人,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因为,被告**地产公司 2005年1月26日、3月4日给原告发“供货通知”,2005年6月9日、24日支付给原告24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以及最终接收24台电梯时,均未告知原告其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现在受托人即被告**地产公司因委托人**实业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原告就选定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篇8:[分析]为什么开发者会拒绝代码审查?
据调查显示,代码审查工作有助于提高软件开发质量,然而许多开发者却不愿意在他们的团队中实施代码审查工作,本文主要分析了开发者为什么会抵制代码审查工作的原因以及为什么他们会有此想法,目的是为了引导开发者加入代码审查工作,
代码审查究竟是什么样的工作呢?通常情况下它是指否决质量的一种过程。大量统计数据表明代码审查极大的提高了软件质量以及降低了技术风险,不仅如此,它还降低了开发成本。
一起来看下代码审查工作所带来的好处:点击可查看大图
如图所示,代码审查工作带来这么多的益处,那为什么还有一些开发团队拒绝这一做法呢?我们一起来分析下原因:
文化问题或许已成为一种巨大的障碍,大部分开发者会厌恶代码审查是因为他们无法忘记那些痛苦的审查会议,更槽糕的是,他们害怕因劣质代码而遭到管理者的批评与指责(这个通常是管理者自身的原因,而不是坏代码)。代码审查工作有助于提升团队自身能力,我们应该持积极态度,而不是为了找机会来贬低同伴。
另一种可能性,当大家相互协作、积极互动时,管理者会误认为大家在“聊天”。敏捷性团队已经意识到快速创建软件工作需要积极的互动与协作。他们认为坚持代码审查工作,是通向成功的秘诀。
第三种可能性误解,开发者利用静态分析工具来查找bug,以致代码审查工作成为不必要性,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Capers Jones,一位软件质量度量领域的巨人,曾发表过一篇文章“结合视察、静态分析和测试能消除影响效率缺陷的95%”,这种三叉戟式的方法最能确保软件质量。
静态分析只是其中的一个分叉。
静态分析工具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包括无法辨认出一些疑似代码,比如,静态分析工具不具备标记功能,因为它无法确定一个函数名为getRandomNumber是否应该总返回相同的值(with a hat tip toXKCD)。
Int getRandomNumber{return 4; //chosen by fair dice roll.//guaranteed to be random}
也许代码审查最大障碍是恐惧。开发者担心错过最后期限,害怕分心,害怕投入过多时间。要知道,这些都是愚蠢的想法,代码审查的目的是在前端开发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提高代码质量以及帮助你缩短开发周期。
最后,我认为,调用一个进程(代码审查工作)能够促进团队合作,提供指导且有助于技能的发展,鼓励开发者熟悉代码的基础部分,最终可达到提高整个软件质量。当然,如果您想快速输入代码,可以考虑一些代码审查工具,前提是,你要确保该工具是轻量级并且有趣。一旦你习惯了使用该工具便有了依赖性(许多使用代码审工具用户都这么认为)“我们无法想象没有编码工具的日子”,我想你会发现它们的价值所在。
无论如何,请记住,拒绝代码审查是不可取的。
篇9: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篇10: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
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
[案例]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8月此地房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5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起诉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7659元,同时主张解除合同。
[分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性质、欺诈性合同受害人在起诉或仲裁中的救济方法、以及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
首先,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欺诈性合同,在起诉或仲裁的过程中受害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1.如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2.如受
[1] [2] [3]
篇11:超限高层建筑抗震审查计算分析结果要求?
超限高层建筑抗震审查计算分析结果要求?
结构计算分析模型、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以及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时尚宜适当增加。
(三)结构时程分析所用的水平、竖向地震波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一般取多条波的平均值,超高较多或体型复杂时宜取多条波的包络,
(四)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超高时宜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
(五)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
(六)连接体的竖向地震应参照竖向时程分析结果采用。
(七)钢结构和钢-混结构中,钢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剪力应依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
(八)必要时,应采用静力弹塑性分析或动力弹塑性分析方法确定薄弱部位。
(九)必要时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
(十)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
篇12:超限大跨空间结构结构计算分析审查内容?
超限大跨空间结构结构计算分析审查内容?
结构计算分析应符合下列重点要求:
(一)作用和作用效应组合:
设防烈度为7度(0.15g)及以上时,屋盖的竖向地震作用应参照时程分析按支承结构的高度确定,
基本风压和基本雪压应按1一遇采用;屋盖体型复杂时,屋面积雪分布系数、风载体型系数和风振系数,应比规范要求增大或经风洞试验等方法确定。
温度作用应按合理的温差值确定,
除有关规范、规程规定的作用效应组合外,应增加考虑竖向地震为主的地震作用效应组合,以及风力为主的地震作用效应组合。
(二)计算模型和设计参数
屋盖结构与支承结构的主要连接部位的构造应与计算模型相符。
整体结构计算分析时,应考虑支承结构与屋盖结构不同阻尼比的影响。若各支承结构单元动力特性不同且彼此连接薄弱,必要时应有整体计算与分开单独计算的比较。
必要时应进行罕遇地震下考虑几何和材料非线性的弹塑性分析。
超长结构(如大于400m)应有多点地震输入的分析比较。
必要时,应进行屋盖施工模拟分析。
篇13: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分析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分析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发展所留下的“后遗症”,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04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 劳动合同拟订范文
★ 审查报告
★ 审查合同
★ 政治审查报告
★ 合同审查报告范文
★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 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 厂房设备买卖合同
★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精选13篇)




